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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2页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投稿人:  时间:2015-10-14 10:55:52  浏览次数: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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