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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评估师执业注册管理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投稿人:  时间:2014-03-24   浏览次数:




 土地评估师执业注册管理

 土地估价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暂定为五年。获此资格者应于期满之前,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否则资格将自行失效。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者,可受聘于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合法机构,并在其中独立承担土地估价业务。 土地估价师受理士地估价业务后,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有关土地登记文件、存档的市场交易实例和有关的地价资料。同时,土地估价师亦有义务将本机构承接的地价评估结果及有关资料,报送评估对象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2002年12月20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理事大会通过《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明确规定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注册土地估价师可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报告。未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不得以注册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中介业务。土地估价师注册由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办理,全国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名单及相应执业情况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个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 
  土地估价师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由土地评估机构将注册申请人申请材料报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将符合注册条件的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汇总。 
  3、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将注册土地估价师名单报国土资源部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 (2002年12月20日理事大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的自律与监督,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和土地估价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 师应按本办法进行注册,取得土地估价师注册编号。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统一制定注册编号规则。 注册土地估价师可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报告。未经注册的土地 估价师,不得以注册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中介业务。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注册由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办理,全国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名单及相应执业情况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个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
  第五条 土地估价师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由土地评估机构将注册申请人申请材料报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对申请注册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将符合注册条件的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汇总。 3、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将注册土地估价师名单报国土资源部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土地估价师申请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见附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3、身份证; 
  4、所在机构聘用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5、人事档案管理证明; 
  6、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7、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手续。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不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 
  3、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三年的; 
  4、因在土地估价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5、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变换从业单位的; 
  2、所在评估机构合并、分立的; 
  3、所在评估机构名称、地址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4、其他应该变更注册的情形。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亲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可由他人代办,但需出具注册土地估价师的委托代办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应将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情况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年内情况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年检材料同时报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负责办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注册。 
  1、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土地估价师主动提出不再从事涉及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的; 
  3、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
  4、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进行注册的; 
  5、受刑事处罚的; 
  6、违反其他自律规定的。 被注销注册的土地估价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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