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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2页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投稿人:  时间:2016-04-05   浏览次数: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建筑产品的审查、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整体或者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1%以上5%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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